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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我國參加2009年台北聽障奧運會各代表隊培集訓經費支用要點


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培(集)訓隊教練、選手管理辦法

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培集訓隊教練選手管理要點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更新日期:98年7月8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體委競字第○九三○○二一七○七一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

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或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組團,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東亞運動會(以下簡稱東亞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會)或其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二、

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總)協會(以下簡稱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各項世界及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之代表隊。

 

三、

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身心障礙世界運動賽會、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其他國際性區域性運動賽會或經本會認可之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教練,包含總教練及教練。
依本辦法所遴選之國家代表隊教練,應具備國家級教練資格。但外籍教練或經本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除專案報本會核定者外,應自培訓隊教練中遴選產生。代表隊教練人數,依各項賽會報名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國家代表隊選手之選拔,應依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之選手選拔實施計畫之規定,由各單項協會以公開選拔程序或經相關選拔、培訓委員會審議產生。

第六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遴選及選手選拔實施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一、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本會相關規定分別擬訂,並送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但參加世大運者,應送大專體總依國際運動規程審議通過。

 

二、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擬訂,並審議通過。

 

三、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競賽規程擬訂,並審議通過。

第七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或選手之遴選,如有徵召之特殊需要,得由總教練提出需求,經單項協會審議,向國訓中心提出專案申請;國訓中心評估後認有徵召必要者,得報本會核定後,辦理徵召。
大專體總經專案評估認有辦理徵召必要者,得報本會同意後,辦理徵召。

第八條

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實施計畫,除本會訂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一、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本會訂定。但參加世大運者,由大專體總訂定。

 

二、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訂定。

 

三、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體協依各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擬訂,並審議通過。

第九條

國訓中心應依前條第一款本會所訂選手培訓實施計畫,擬訂國家代表隊總集訓實施計畫、培訓教練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及培訓選手補助費支給要點等,報本會核定後施行。

第十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應依「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培(集)訓隊教練及選手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會應依「我國參加國際大型運動賽會組團參賽原則」訂定參加亞運、東亞運及世大運或其他經本會認可賽會之參賽標準。

第十二條

國家代表隊之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一、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及大專體總訂定。

 

二、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三、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第十三條

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名單,依下列方式確定之:

 

一、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除參加世大運者由大專體總審議通過外,應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報經本會核定後,由中華奧會或大專體總報名參賽。

 

二、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後,報名參賽。

 

三、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報本會核定後,報名參賽。

第十四條

教練於培(集)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召開會議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應報經國訓中心備查後,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

 

一、

未依培訓辦法執行訓練工作者。

 

二、

違法、違規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三、

無故不參加培(集)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與會議者。

 

四、

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

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及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者。

 

六、

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第十五條

選手於培(集)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召開會議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應報經國訓中心備查後,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

 

一、

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集)訓,及參賽者。

 

二、

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者。

 

三、

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四、

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

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實施計畫參考表格,由本會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我國參加2009年台北聽障奧運會各代表隊培集訓經費支用要點
更新日期:98年3月19日

  1. 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聽障奧運各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暨本會辦理2009年台北聽障奧運會培訓計畫,提升競技實力,以期在2009年第21屆聽障奧運會榮獲耀眼成績,特定本要點。
  2. 經費來源: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辦理。
  3. 補助對象:我國參加2009年台北聽障奧運會各代表隊教練、選手、防護員、手語翻譯員、訓輔委員、選訓小組委員。
  4. 補助範圍:教練暨選手培訓業務、單項運動集訓業務、參與國內外運動賽會、國內外移地訓練及服裝器材採購。

一、教練暨選手培訓業務:

    1. 依照各單項運動訓練計畫所列訓練時程確實到訓,當月到訓時數未達應到訓總時數之二分之一者,教練費或選手費減半發給,完全未到訓者,取消教練費或選手費之支給,並送該單項選訓小組議處。
    2. 當月份簽到表(如附件一)請於次月5日前郵寄(郵戳為憑)至本會,俾利彙整以辦理撥款事宜。
    3. 訓練時間及地點如有異動,請即刻通知本會進行變更(電話:02-25974352;傳真:02-25970472)。
    4.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暨本會將不定時進行訪視。

二、教練暨選手集訓、移訓業務:

      1. 選訓小組或教練認為有必要須進行集訓、移訓時申請辦理。
      2. 集訓、移訓計畫內容:應包含集訓、移訓計畫名稱、集訓、移訓地點、所含教練及選手名單與基本資料、訓練方式等,於計畫開始前30天提出申請。國外移訓或集訓全程超過30天,或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辦理之集訓,請於計畫開始前60天提出申請。
      3. 計畫提出後除遇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可進行變更。
      4.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暨本會將不定時進行訪視。

三、參與運動賽會:

  1. 為使聽障選手有更多機會了解目前國內外選手之實力,並學習他人長處,每一單項運動代表隊教練請配合全國性各單項協會所辦理之賽會,於年度中選擇至少1-2項賽事參與。
  2. 為提升選手體能及技術水準,請重點運動種類之代表隊教練評估重點選手訓練狀況,配合全國性各單項協會辦理國外參賽或移地訓練事宜。
  3. 計畫內容:應包含賽會名稱、辦理地點、所含教練及選手名單、參賽項目、基本資料等,並於賽會開始前30天提出申請,於結束後檢據報名收據證明及秩序冊辦理核銷。國外參賽請於賽會開始前60天提出申請。
  4. 計畫提出後除遇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可進行變更。
  5.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暨本會將不定時進行訪視。

四、服裝、器材採購:

  1. 舉凡教練及選手於訓練時所需使用之服裝、器材等,皆可由教練提出申請(如附件二),經本會審核通過即由本會進行採購;唯單項物品單價不得超過1萬元,並由教練或選手簽收後(如附件三)繳回本會存查。
  2. 本會視預算保留審核權利。

五、 補助項目如下:
(一)教練暨選手培訓費:

1.教練:指導選手1-4名-8000元/月。指導選手5名以上-10000元/月。
7-8月總集訓期間32299元/月。
2.選手:奪牌重點選手(曾獲得聽障奧運會或聽障單項世界錦標賽個人獎牌者)
5000元/月。7-8月總集訓期間10000元/月。
一般選手4000元/月。7-8月總集訓期間7000元/月。

1.防護員、手語翻譯員:3-4小時500元;6-8小時1000元。
2.外縣市教練、選手交通費:教練與選手前往外縣市參與訓練得申請交通費,以戶籍地至訓練地點之自強號票價給付(聽障者減半),需檢附票根核銷。

(二)總集訓、專案(短期)集訓費與國內移訓費:
膳宿費:集訓、移訓地點位在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金額為300元/天/人;在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外場地進行,膳宿費金額為700元/天/人。需檢據核銷。
(三)參加國內運動賽會:

  1. 報名費:依大會規定。
  2. 交通費:以自強號計,聽障者半價計算。
  3. 住宿費:700元/天/人為上限。
  4. 膳雜費:220元/天/人為上限(早餐60元,午、晚餐各80元)
    以上均需檢據核銷

  
(四)參加國外運動賽會與國外移地訓練:由本會負責辦理。
(五)服裝器材採購:
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由本會進行採購。
(六)訓輔委員及選訓委員訪視:

  1. 交通費:以航空或高鐵票根核銷,無票根者以火車自強號計算。
  2. 訪視費:每次1000元。

(七)其他經本會專案報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項目。


六、本要點經陳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培(集)訓隊教練、選手管理辦法

壹、目的
本會為落實培(集)訓制度、發揮集訓功能、提昇訓練績效、爭取國際比賽佳績,特定本辦法。


貳、適用對象:
經本會核定之培(集)訓教練人員(含總教練、教練、訓練員)與選手(含培練員)。


參、人員報到:
一、參加培(集)訓之教練人員與選手應於規定期限向指定地點辦理報到事宜。
二、如遇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報到時,應儘速通知本會,並提出相關證明,經同意後始得延期補行報到,否則取消資格。


肆、生活管理:
一、所有人員應遵守各訓練中心或訓練站之相關規定。
二、教練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確實做到生活嚴謹、言行合度,對於選手之生活與學業切實負起管理與輔導責任。
三、選手應遵守團體規律、重視個人形象,並服從教練,及相關人員之輔導。


伍、請假:

一、舉凡公事假、病假,均須執行教練初核認定,否則不予同意。
二、公假須由所屬單位或學校提具相關資料送本會同意後辦理。
三、三日以上事假,應向執行教練提出申請並經本會同意後給假。
四、三日以內之事假,得由執行教練同意後辦理給假,惟需提報本會知照。
以上均需請假人填具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辦理。


陸、獎勵:

一、訓練成果優異,比賽成績符合獎勵條件者,由本會依相關辦法規定申請敘獎。
二、教練人員在訓練期間負責盡職,經評定效果卓著者,得由本會酌予獎勵。
三、選手在訓練期間,成績顯著進步,或如期達成預定目標,或在比賽中表現優異,得由教練提報本會酌予獎勵。


柒、懲罰:

一、教練人員如有左列情事發生時,經本會審查後,得視情節輕重酌予處分或中止其聘約:
1.未按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並參加培(集)訓者。
2.未按訓練計畫執行任務,致績效不彰者。
3.行為不檢、違法或有破壞團體和諧等情事發生者。
4.無故不參加本會舉辦之教練講習會及相關培(集)訓會議者。
5.擅離職守或不接受督(輔)導推諉瀆職者。
6.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營利圖私者。
7.選手嚴重違法、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屬實者,負責輔導之教練須受連帶處分。

 
二、選手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訓處分:
1.未按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並參加培(集)訓者。
2.參加選拔獲國家代表隊卻無故放棄代表國家參賽或未完成比賽者。
3.嚴重違法、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屬實者。
4.無故不參加本會或所屬訓練中心安排之課業輔導、比賽及檢測者。
5.於訓練期間不服從教練及相關人員輔導者。
6.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自離營者。
7.行為不檢、違法或有破壞團體和諧等情事發生者。

 
三、經解聘或退訓處分之教練或選手得停止左列一切權益:
1.喪失爾後取得國家教練及選手資格。
2.暫停或禁止參加全國性以上比賽或擔任教練。
3.暫停或禁止參加各級盃賽之選拔賽或擔任教練。
4.函請相關單位取消優待權益(包含取消保送升學及專任教練資格等)。


捌、附則:
一、教練人員、選手應全力配合經本會核定之督(輔)導相關單位人員執行考核、支援等作業,不得抗拒。
二、教練人員有正當理由者,得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會認可審議後簽請辭職。在本會核准其辭職前,教練仍應切實遵照訓練計畫實施訓練。
三、選手有正當理由,得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執行教練認可,轉請本會審議後簽請退訓。本會核准其退訓前, 仍應切實遵照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四、教練人員、選手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時,本會得視情節適時處分外,並函請相關單位配合議處。


玖、本辦法經報理事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培(集)訓隊教練、選手管理要點
更新日期:98年7月8日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九十體委競字第○一九八一三號函核定



壹、目的:
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為落實培(集)訓制度、發揮集訓功能、提昇訓練績效,爭取國際比賽佳績,特訂定本要點。

貳、適用對象:
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核定之培(集)訓隊教練人員(含總教練、教練、專項訓練員)與選手(含陪練員)。

參、人員報到:
一、參加培(集)訓之教練人員與選手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地點辦理報到事宜。
二、如遇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報到時,應儘速通知有關單位,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始得延期補行報到,否則取消培(集)訓資格。

肆、訓練實施:
一、教練人員:
(一)訓練期間:應依權責確實執行訓練及建立各項資料,並按月提送訓練報告。
(二)訓練結束後二週內,需提交訓練績效報告(含體能、技術、精神表現及參賽紀錄),彙送國
訓中心。
二、選手:應確實遵照教練指導接受訓練,每日記載訓練日誌及訓練心得供查核。

伍、生活管理:
一、所有人員應遵守國訓中心或訓練站(地點)之相關規定。
二、教練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確實做到生活嚴謹、言行合度,對於選手之生活與學業切實負起管
理與輔導責任。
三、選手應遵守團體規律及重視個人形象,並服從教練及相關人員之輔導。

陸、請假:
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並視實際需要酌定日期:
(一)代表國家參加國內、外正式錦標賽。
(二)經核定實施國內、外移地訓練。
(三)經核准參加國內、外講習會。
(四)參加有關亞、奧運培訓隊或代表隊選拔賽。
(五)出席國訓中心相關之培(集)訓會議。
(六)經國訓中心同意比照公假方式處理之特殊賽、事。
二、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三、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
四、因結婚者給婚假。
五、因父母、祖父母、翁姑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六、給假規定:
(一)請假人需親自填具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經核准後,方得離營。
(二)公假需由所屬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以下簡稱單項協會)提具相關資料送國訓中心核
定後,方得離營。
(三)七日以上事(含病、婚、喪)假,應由所屬單項協會提出申請,並經國訓中心同意後給假。
(四)七日以內之事(含病、婚、喪)假,得由國訓中心審核後比照辦理給假,惟需副知所屬單項
協會。
七、教練人員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返回國訓中心者,以曠職論。
八、曠職人員應按日扣除薪資,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曠職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柒、獎勵:
一、訓練成果優異,比賽成績符合獎勵條件者,由國訓中心依相關規定辦理敘獎。
二、教練人員在訓練期間負責盡職,經評定效果卓著者,得由國訓中心或轉知所屬單項協會酌予獎
勵。
三、選手在訓練期間成績顯著進步、或如期達成預定目標,或在比賽中表現優異者,得由教練提報,
經國訓中心轉知所屬單項協會酌予獎勵。

捌、懲罰:
一、教練人員如有下列情事,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者,得視情節輕重酌予處分或中止聘約:
(一)未按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並參加培(集)訓者。
(二)未按訓練計畫執行任務,致績效不彰者。
(三)行為不檢,違法或有破壞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四)無故不參加國訓中心舉辦之教練講習會、相關培(集)訓會議或活動者。
(五)擅離職守或不接受督(輔)導,推諉瀆職者。
(六)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營私圖利者。
(七)在外兼職者。
(八)選手嚴重違法、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屬實者,負責輔導之教練需
受連帶處分。
二、選手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訓處分:
(一)未按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並參加培(集)訓者。
(二)參加選拔獲選國家代表隊,無故放棄代表國家參賽或未完成比賽者。
(三)嚴重違法、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屬實者。
(四)無故不參加國訓中心安排之課業輔導、各項訓練或運科檢測者。
(五)於培(集)訓期間,不服從教練及相關人員輔導者。
(六)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擅自離營者。
(七)行為不檢,違法或有破壞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八)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營私圖利者。
(九)在外兼職者。
三、有關解聘、退訓之處分,應由所屬單項協會或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後辦理;情節重大者得由國訓
中心即時辦理,或召開會議討論通過後,按會議決議辦理。
四、經解聘或退訓處分之教練或選手,得停止下列一切權益:
(一)喪失爾後取得國家教練及裁判資格。
(二)暫停或禁止參加全國性以上比賽或擔任教練。
(三)暫停或禁止參加各級盃賽之選拔賽或擔任教練。
(四)函請相關單位取消優待權益(包括取消升學輔導、修習教育學程(分)及專任教練資格等)。
(五)尚於服兵役期間遭退訓者,立即辦理歸建。

玖、附則:
一、教練人員、選手應全力配合經國訓中心核定之督(輔)導相關人員執行考核、輔導、支援等作
業,不得抗拒。
二、教練人員有正當理由者,得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所屬單項協會認可,轉請國訓中心審
議後簽請辭職。在國訓中心核准其辭職前,教練仍應切實遵照訓練計畫實施訓練。
三、選手有正當理由,得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總教練及所屬單項協會認可,轉請國訓中心
審議後簽請退訓。國訓中心核准退訓前,仍應切實遵照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四、培(集)訓有關會議應由總教練彙整分析相關問題,代表出席報告,必要時會同所屬單項協會
秘書長(或訓練組長)親自出席報告。如有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出席時,應事先請假,並委託適
當教練人員代表出席。
五、於訓練過程所遭遇之問題,統由負責教練(或總教練)彙整後提報國訓中心或單項協會尋求解
決。如超越上述單位行政權限時,教練人員得要求提報相關單位核辦。
六、教練人員、選手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國訓中心得視情節輕重適時處分,並函請相關單位配
合議處。
七、各單項協會得參照本要點相關規定,依實際需要另訂管理辦法。

拾、本要點經體委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