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
|
一、 |
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或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組團,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東亞運動會(以下簡稱東亞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會)或其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
|
二、 |
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總)協會(以下簡稱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各項世界及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之代表隊。 |
|
三、 |
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身心障礙世界運動賽會、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其他國際性區域性運動賽會或經本會認可之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
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教練,包含總教練及教練。
依本辦法所遴選之國家代表隊教練,應具備國家級教練資格。但外籍教練或經本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
國家代表隊教練,除專案報本會核定者外,應自培訓隊教練中遴選產生。代表隊教練人數,依各項賽會報名之規定辦理。 |
第五條 |
國家代表隊選手之選拔,應依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之選手選拔實施計畫之規定,由各單項協會以公開選拔程序或經相關選拔、培訓委員會審議產生。 |
第六條 |
國家代表隊教練遴選及選手選拔實施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
|
一、 |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本會相關規定分別擬訂,並送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但參加世大運者,應送大專體總依國際運動規程審議通過。 |
|
二、 |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擬訂,並審議通過。 |
|
三、 |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競賽規程擬訂,並審議通過。 |
第七條 |
國家代表隊教練或選手之遴選,如有徵召之特殊需要,得由總教練提出需求,經單項協會審議,向國訓中心提出專案申請;國訓中心評估後認有徵召必要者,得報本會核定後,辦理徵召。
大專體總經專案評估認有辦理徵召必要者,得報本會同意後,辦理徵召。 |
第八條 |
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實施計畫,除本會訂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
|
一、 |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本會訂定。但參加世大運者,由大專體總訂定。 |
|
二、 |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訂定。 |
|
三、 |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體協依各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擬訂,並審議通過。 |
第九條 |
國訓中心應依前條第一款本會所訂選手培訓實施計畫,擬訂國家代表隊總集訓實施計畫、培訓教練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及培訓選手補助費支給要點等,報本會核定後施行。 |
第十條 |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應依「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培(集)訓隊教練及選手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
本會應依「我國參加國際大型運動賽會組團參賽原則」訂定參加亞運、東亞運及世大運或其他經本會認可賽會之參賽標準。 |
第十二條 |
國家代表隊之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
|
一、 |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及大專體總訂定。 |
|
二、 |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
|
三、 |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
第十三條 |
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名單,依下列方式確定之: |
|
一、 |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除參加世大運者由大專體總審議通過外,應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報經本會核定後,由中華奧會或大專體總報名參賽。 |
|
二、 |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後,報名參賽。 |
|
三、 |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報本會核定後,報名參賽。 |
第十四條 |
教練於培(集)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召開會議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應報經國訓中心備查後,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 |
|
一、 |
未依培訓辦法執行訓練工作者。 |
|
二、 |
違法、違規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
|
三、 |
無故不參加培(集)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與會議者。 |
|
四、 |
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
|
五、 |
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及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者。 |
|
六、 |
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
第十五條 |
選手於培(集)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召開會議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應報經國訓中心備查後,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 |
|
一、 |
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集)訓,及參賽者。 |
|
二、 |
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者。 |
|
三、 |
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
|
四、 |
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
|
五、 |
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所需各項實施計畫參考表格,由本會另訂之。 |
第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