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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體委競字第○九三○○二一七○七一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 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或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 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組團,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以 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東亞運動會(以下簡 稱東亞運)、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世界運動會(以 下簡稱世運會)或其他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 綜合性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二、 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總) 協會(以下簡稱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 隊代表國家參加各項世界及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之代表隊。
三、 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 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 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身 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 動會、身心障礙世界運動賽會、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其他國際性區域性運動賽會或經本會認可之運動賽會之代表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教練,包含總教練及教練。 依本辦法所遴選之國家代表隊教練,應具備國家級教練資格。但外籍教練 或經本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除專案報本會核定者外,應自培訓隊教練中遴選產生。 代表隊教練人數,依各項賽會報名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國家代表隊選手之選拔,應依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之選手選拔實施計畫 之規定,由各單項協會以公開選拔程序或經相關選拔、培訓委員會審議產 生。

第六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遴選及選手選拔實施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 核定:
一、 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本會相關規定分別擬 訂,並送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但參加世大運者,應送大專體總依國際運動規程審議通過。
二、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單項協會依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 賽規定擬訂,並審議通過。
三、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 體協依國際運動競賽規程擬訂,並審議通過。

第七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或選手之遴選,如有徵召之特殊需要,得由總教練提出需 求,經單項協會審議,向國訓中心提出專案申請;國訓中心評估後認有徵 召必要者,得報本會核定後,辦理徵召。 大專體總經專案評估認有辦理徵召必要者,得報本會同意後,辦理徵召。

第八條
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實施計畫,除本會訂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 報本會核定: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本會訂定。但參加世大運者,由 大專體總訂定。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訂定。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及中華智 體協依各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擬訂,並審議通過。

第九條
國訓中心應依前條第一款本會所訂選手培訓實施計畫,擬訂國家代表隊總 集訓實施計畫、培訓教練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及培訓選手補助費支給要點 等,報本會核定後施行。

第十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應依「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培(集) 訓隊教練及選手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會應依「我國參加國際大型運動賽會組團參賽原則」訂定參加亞運、 東亞運及世大運或其他經本會認可賽會之參賽標準。

第十二條
國家代表隊之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報本會核定: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及大專體總訂定。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 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 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第十三條
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名單,依下列方式確定之: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代表隊:除參加世大運者由大專體總審議 通過外,應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報經本會核定後,由中華奧會或 大專體總報名參賽。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報本會核定後,報 名參賽。
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 智體協報本會核定後,報名參賽。

第十四條
教練於培(集)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 召開會議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應報經國訓中心備查後, 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
一、未依培訓辦法執行訓練工作者。
二、違法、違規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三、無故不參加培(集)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與會議者。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及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 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者。
六、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第十五條
選手於培(集)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 召開會議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應報經國訓中心備查後, 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集)訓,及參賽者。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者。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等情事者。
四、變賣或使用公家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五、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國家代表隊徵召者。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實施計畫參考表格,由本會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