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績優 運動選手、教練及體育團體,以培訓優秀運動選手,提昇運動水準,推 展全民運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本市體育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獲得前三名之選手及有功教練。
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市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國家代表隊選 手,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獲國光體育獎章者。
三、指導本市選手獲選為國家代表隊,且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並獲國光 體育獎章者之有功教練。
四、輔導選手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獲得金牌數前三名之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經合法登記立案之 體育團體。
第四條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選手,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個人項目:
(一)第一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2.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九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六萬元。
二、團體及球類項目:按競賽規程或比賽規則規定之選手實際報名人 數,每人發給個人項目選手獎勵金百分之五十。但田徑及游泳項 目,以實際下場比賽人員為限。 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選手,其成績創新大會紀錄者,加發新臺幣 三萬元;創新全國紀錄者,再加發新臺幣二萬元。
第五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
(一)第一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十萬元。 2.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四萬元。 2.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二、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前款獎勵金乘以一點五倍。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選手五人以下之競賽項目:以選手於報名時自行指定之教練為準。
二、選手六人以上之競賽項目:以秩序冊所載之教練名單為準。 有功教練在二人以上時,獎勵金以一份為限,由教練平分。 有功教練有兼任其他縣市代表隊教練之情事,一律不予獎勵。
第七條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於同一競賽項目連續二屆獲得第一名者,依下列基準加發連勝獎勵金:
一、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二十萬元;教練新臺幣七萬元。(技擊類項 目可跨級併計但不可跨項目)
二、團體項目:團體賽(成隊)連霸獎勵金核計方式,為參加團體賽項 目連續二次以上均獲得第一名者,比照個人賽項目連勝獎勵金額規 定發給,並依獲獎人數第二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加給連勝獎勵金新 臺幣五萬元,合為全隊連勝獎勵金。教練獎金依選手全隊連勝獎勵 金總和之三分之一發給。 連續三屆以上均獲得第一名者,於第三屆起,連勝獎勵金為上屆之 連勝獎勵金再依下列基準加計:
一、個人項目:選手新臺幣二萬元;教練新臺幣八千元。
二、團體項目:選手新臺幣八千元。教練獎金依選手全隊連勝獎勵金總 和之三分之一發給。 連勝成績之計算,自九十二年全國運動會、九十五年全民運動會及 九十五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起計。
第八條
選手參加個人或團體競賽項目之成績,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給獎資 格者,均發給獎勵金。 前項情形,如其成績係以他項競賽之成績累計,而未另進行競賽者,除 團體項目成績係以個人項目成績累計,而選手於個人項目成績未符給獎 資格,依團體項目發給獎勵金外,不另發給獎勵金。
第九條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選手及教練,獎勵金為選手所獲國光 獎章等級之獎助學金百分之五。參加身心障礙競賽項目者,為選手獲績 優身心障礙選手獎助學金之百分之十。
第十條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給獎資格之體育團體,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 發:
一、第一名: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五萬元。 連續二屆以上均獲得第一名者,除原發獎勵金外,另加發連勝獎勵 金,並依所獲第一名之屆數,以新臺幣五萬元為準之等差級數計給。
第十一條
獎勵金審核程序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應檢具大會所定之競賽規 程、選手名冊及獎狀或成績證明,於比賽後三十日內送本市體 育處報請審查。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於比賽後九十日內檢具 獲獎證明、設籍證明,由本市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函送本市體育 會轉交本市體育處核辦。
第十二條
年度內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或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 動會團體成績優異者,本市體育處得專案簽准加額獎勵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市體育處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日施行。 |